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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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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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05: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1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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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6 20:56: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0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642%2c20240328%2c3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四之㈡⒉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儷恬已清償上訴人168萬元,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陳儷恬於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76頁),然上開書狀記載陳儷恬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陸續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183萬5,000元等語,未提出指定抵充應償還本件上訴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給被上訴人之168萬元之之債務,且證人陳儷恬於原審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未曾提及其已向上訴人清償該168萬元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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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19:30: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若認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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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20:14: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6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均係系爭車禍所導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住院及死亡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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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3 10:4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3 11:0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28%2c20240410%2c1


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是為了購買等值商品,然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僅寄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商品,已如前述,且就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為出售商品之賣方,應就是否已交付商品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百貨公司消費實務為銀貨兩訖,要求上訴人就未交付商品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剩餘287萬940元商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包含系爭商品在內之商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交貨,上訴人再以110年4月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倘逾期則併為解除(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收受後,並未如期交付等情,有上開兩造之律師函文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第397至405頁),故上訴人就差額287萬940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94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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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1 23:56:10 | 只看該作者
112上818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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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1 23:59:16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既不爭執向游金花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婚後購入即登記在張育慈名下,屬張育慈婚後財產,是白志強自游金花借款予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起,持游金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每月存入2萬3,000元,以攤還游金花貸款本息,共計支出126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298、337頁),即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妻張育慈為購買婚後財產而向游金花借款之債務。張育慈雖抗辯係夫妻共同向游金花借款,白志強代償部分乃係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依前揭說明,張育慈就前所抗辯贈與或共同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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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21:12:54 | 只看該作者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參照)。蔡清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蔡忠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又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因返還系爭車輛已屬不能,一部請求蔡忠燦償還價額550萬元,惟蔡忠燦否認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辯稱彼時因伊移居加拿大,雙方於99年間開始談拆夥及結算分家,故蔡清樺將系爭車輛移轉與蔡忠燦,其則將名下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與蔡清樺,蔡忠燦爾後不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蔡忠燦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即應由蔡清樺就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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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經查,張簡主民所有系爭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1)及000-0(1)部分,面積分別為56.97、4.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簡主民固辯稱自張簡水獺受贈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簡主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黃清福其後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張簡主民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黃清福否認之,張簡主民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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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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