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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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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條的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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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2 21:59:46 | 只看該作者
鄭正鈐主張先進公司需賠償所失利益4,64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於108年12月3日進行拍賣之第一拍,系爭土地之價額分別以5,200萬元及4,700萬元之價格為最低拍賣價格(附表一㈠編號9案件)(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第291頁),合計為9,900萬元,扣除本應支付之契約總價金5,260萬元,鄭正鈐之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鄭正鈐就其請求之所失利益,應舉證其於訂約當時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就所失利益之金額已可客觀確定。然鄭正鈐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已可預期在通常情形系爭土地之價值會有此等價額之漲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客觀確定其就系爭土地有4,640萬元價額之漲幅利益,是鄭正鈐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價格,或以嗣後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聯上公司之價格,主張其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尚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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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00:18:59 | 只看該作者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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