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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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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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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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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0:19:16 | 只看該作者
兩造間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
    人已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
    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伊等實欲向
    「王成元富」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孰料未實際獲取20
    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乙情盡伊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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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38: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 21: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票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所生債權而對執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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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6: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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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7:3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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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0:1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支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虛偽簽發,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實情,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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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0:22:23 | 只看該作者
至於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之原填載發票日為「200年6月30日」,主張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持之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方會填載上開難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云云。然票據交付後更改之原因眾多,或因簽發票據時即有誤寫,抑或執票人與發票人事後合意就金額以外之欄位為更改,不一而足,無從單憑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200年6月30日」一事,而認其原因必為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佯裝借款,實則僅用以隱瞞廖美燕關於系爭匯款真正用途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乃虛偽簽發系爭支票,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非有理,礙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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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基礎事實而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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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出於借款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贈與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而系爭匯款與系爭支票間,除形式上金額均為200萬元以外,並無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勾稽二者之關聯性,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換回109年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9年支票之影本或翻拍照片以實其說,故非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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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11 編輯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王OO竊取上訴人之價值60萬元之咖啡包,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承諾償還被上訴人竊取楊OO向上訴人所借未還之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揭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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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如上訴人所抗辯。又被上訴人否認因承擔楊OO對上訴人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參之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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