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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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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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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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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6:3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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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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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0: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0:3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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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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