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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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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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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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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15:50:0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其將廚房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變更為RC牆,乃變更設計,並非設備材料品質不符約定之問題,故無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為據(見本院卷第184-186、215-225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所為未違反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屬契約文字之解釋,不影響上訴人變更通風門為RC牆事實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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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3:43:4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核給適當商品額度、充分告知風險等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其於本院主張所解除者係100年至102年各年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且總約定書第24條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並主張「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年1月30日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103年6月20日公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合稱系爭三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等規範,雖於部分交易或因廢止,或尚未公布而無適用,然應以民法第1條法理視之,認為屬契約義務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1-587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被上訴人違反其給付或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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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30 20:53:08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惟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乃與被上訴人簽
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混凝土供給
該建案使用,因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
系爭瑕疵,並安城公司支付安城居住戶216 萬元賠償金,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安城公司與見安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
見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興建建案所需混凝土之製作供給,各有承
攬關係,安城公司就其因系爭瑕疵對該建案住戶所為賠償,得依
承攬關係請求見安公司賠償,見安公司亦得據向被上訴人求償。
則能否以該和解金為安城公司所支付,即謂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
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安城公司,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證人陳元
山證述:其在104年8、9 月時,經見安公司派至安城居建案進行
系爭瑕疵之修補,修繕後仍重複發生瑕疵,只是數量減少,但住
戶已裝潢部分並未處理等詞(見一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
背面)。若此,見安公司於104年8、9 月間所為修繕,於修繕後
仍重複出現瑕疵,且未將系爭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後續似仍須再
為修繕。則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鼓起、剝落現象,後續仍可能
發生,為免一再修復,安城公司乃一次性賠償住戶云云(見原審
卷第29頁),似非無稽。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
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據(見一審卷㈠第345至488頁、原審卷第34至54頁)。原
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上訴
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日後尚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或有損
害賠償債權,即認其以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
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瑕疵
,其受讓見安公司、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金216 萬元
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見一審卷㈠第192 頁),且經第一審法院
列為爭點審理(見一審卷㈡第14頁)。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該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係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復未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不予審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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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0:01: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始就其餘之費用提出抵銷抗辯,雖係新防禦方法,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受委任收取銷售系爭酒品價款,且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之108年2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9頁),如不准其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云云,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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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5 12:09:2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第1期建築保證金1,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金)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主張本件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6、224至22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與原訴均本於民法第259條同一之請求權基礎,而僅就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補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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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20:26:4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
    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
    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
    當事人主張有第1 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
    ,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清償證明,乃第二審程序始出現之新
    攻防方法,惟該等文件適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許美香有無為黃
    明清代償卡債之事實,且有助認定許美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是否屬有償行為,如不許其提出,恐致其受敗訴之終局判
    決而具顯失公平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自得提出
    附表二之清償證明,為其有利之舉證,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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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1:00:21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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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麗新公司與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⒉確認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授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美麗華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黃秋香(下稱其名,與美麗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擴張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就㈡部分,追加⒈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與否、系爭商標授權存續與否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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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8:34:00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服務契約簽立時,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麗華公司未由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美麗華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系爭服務契約無效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美麗華公司是否應履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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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20:39: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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