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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主張潘亮君於95年8月23日至108年11月21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因侵占公司財產,而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9日簽立侵占還款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侵占還款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經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訴請潘亮君給付2千萬元之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203至210頁),是認上訴人對潘亮君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潘亮君於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其還款承諾,竟為避免日後遭上訴人求償,旋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閠金所有,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依潘亮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其名下僅餘有2台多年汽車,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亦僅扣得集保帳戶中○○商業銀行股票780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股票價值約41,894元(見前審卷第187頁);銀行存款部分扣得○○商業銀行○○分行90元、英鎊500.84元,價值約19,122元(見前審卷第195頁),總計約61,10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見前審卷第185至201頁)。足見潘亮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鍾閠金而積極的減少財產後,因而使上訴人對潘亮君之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被上訴人亦自承:「〈問:潘亮君何以於109年1月9日簽訂還款切結書後(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旋於109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09年1月10日贈與原因,見原審卷第35頁)?〉在家人得知潘亮君自行與公司達成和解之後,鍾閠金才想到臺中有一間房屋登記在潘亮君名下,希望潘亮君盡快將房屋返還給鍾閠金,才不會被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潘亮君係為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執行清償上開債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鍾閠金,致潘亮君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上訴人對潘亮君之上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其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閠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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