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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和民法188條的責任基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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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20: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職務執行之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顯屬有別。原審未辨明二者之責任基礎不同,遽以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提供之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摻入安眠藥),論斷上訴人未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監督之責(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20行),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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