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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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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開始前的債權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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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32: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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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39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查系爭債權係無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且依異議人所提前開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應是於109年1月22日成立(即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是其成立既早於債務人開始更生之112年1月3日,則屬消債條例第28條所指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者,系爭債權既非屬於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自無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故異議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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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33:12 | 只看該作者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8條、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依同條例第73條、第132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均發生免責效力(民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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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33:52 | 只看該作者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對債務人先前之惡行加以懲罰,乃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其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如係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均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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