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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01 編輯
g2 108上1377
縱施垣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惟伊與國票公司訂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國票公司乃受伊委託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務,並由其僱用之業務員施垣均代為履行,而施垣均於履行債務既有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票公司賠償1,602,177元等語(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9元本息,而駁回陳美枝其餘之訴。陳美枝、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美枝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美枝部分廢棄;⒉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8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國票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枝801,088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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