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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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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適時提出原則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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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30 23:20: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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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9年3月
    14日提出標示上證1至上證18之證物(本院卷255-38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證物逾時提出,而有失權效適用云云。
    惟查,其中上證1、2、14、15、17之證物即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原證4、6、1、2、3;另上證13之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
    日聲請假處分之書狀、上證16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民事
    撤回假處分執行狀,係影印自本院已調取之原法院102年度
    裁全字第221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卷宗。至於
    上證3至上證12部分,則均出自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
    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影本,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
    ,且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之際,經提示告以要旨(原審
    卷(二)42頁背面-43頁)。故前揭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非準備
    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經本院予以審酌。至
    於上證18部分,則為上訴人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表
    格,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故就此部分,自無須
    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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