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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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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非自耕農不能過戶的契約並非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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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 22: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      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      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      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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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2 21:47:36 | 只看該作者
嗣曾明中委由黃素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曾明中不
      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因此李素珍設定甲抵押權予
      曾明中作為保障,李素珍以其兒女為連帶保證人,與曾明
      中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黃素卿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參以上開不動
      產抵押設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如土地法規有所變更時
      ,乙方(按指李素珍)及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協助甲方(
      按指曾明中)辦理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又甲方辦理土地
      產權移轉時,有關產權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行指定,乙
      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堪認曾明中
      、李素珍於訂立A 買賣契約時,已知可能有出賣人李素珍
      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明中之情形,及於簽
      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時,已確定出賣人李素珍不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明中之情形,而分別明定買
      受人曾明中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探求兩造真意,應有約定
      曾明中得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之意,依上開說明,李素珍與曾明中於78年6 月2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A 買賣契約及79年7 月24日所簽不動產抵押設
      定協議書,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難謂為無效,是楊美玲主張A 買賣契約為無效云
      云,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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