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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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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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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6 21:4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563%2c20240919%2c1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連浩盛2人於事實審抗辯:民生西路房屋為其先祖出資成立之兩廣垂遠堂所有,連開鳳無租賃該房屋之事實,伊以該房屋係祖先所留、三代設籍居住於此,非租賃得來等語(一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第420至4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卷三第145頁);林陳玉珠4人辯稱:民生西路房屋係由林梧村於55年出租予連開鳳至62年3月31日屆滿,林惠風於租期屆滿後不確定是否另定租約繼續出租予連開鳳等語(一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133、146頁)。似未見其等抗辯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有與連浩盛之「連家」間成立租賃關係,乃原審竟認定該租賃關係存在,始由連浩盛2人占用民生西路房屋,為有權占有等情,係就連浩盛2人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其等,已難認為適法。且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生西路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連浩盛2人占用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而林陳玉珠4人陳稱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原審卷三第146頁),連浩盛2人亦自承從未給付過租金(同上卷第147頁)。究竟連浩盛2人有無占用民生西路房屋之正當權源?倘若其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審併認連浩盛2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所有(原判決第8頁),乃原審未就連浩盛2人抗辯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否已盡反證責任調查審認,遽以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與「連家」存有租賃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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