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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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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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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27 20:47: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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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27 21: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徐信淼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1萬3,249元,並簽發面額為269萬8,000元本票為擔保,經催未付。徐信淼於112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及其上同段五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顏嫦娥,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顏嫦娥事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處分,恐造成伊之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顏嫦娥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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