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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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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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22 11:10: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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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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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1:12:58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91萬0,894元予上訴人云云,固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否認其上手寫記載「總金額0000000+5006=0000000,6/11給現金910894,其餘尾款分5次支票付款」,以及「張孫碧霞102年6月11日」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與其它參考筆跡文件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4657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並表示待鑑定文件若係影本或傳真本有可能遭剪貼、偽變造方式處理,故無法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頁)。況據證人張玉美證稱:兩造都是伊朋友,伊幫上訴人打給被上訴人詢問投資獲利款項乙事,被上訴人說不想見到上訴人,請伊去星盟旅行社拿票,伊約於102年6月11日中午1時許到星盟旅行社,請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原本轉交上訴人,也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收,再傳真給被上訴人,並用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已經收到傳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聯絡伊並傳真簽收資料,伊表示此與當初簽收傳真資料不同,上面沒有伊簽收紀錄及簽名,當時也沒有記載「總金額0000000+5006=0000000,6/11給現金910894,其餘尾款分5次支票付款,請簽收張孫碧霞102年6月11日」等內容。伊無法確定系爭支票簽收單上「張孫碧霞」簽名是否是上訴人簽名,只能確定伊在當初在收到系爭支票影本有簽名,伊拿給上訴人的時候,也請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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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1:14:41 | 只看該作者
又證人盧慧嬪證稱:102年6月11日張玉美幫忙上訴人去收系爭支票,伊陪上訴人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等,張玉美大約是中午將近1時,拿回系爭支票,伊影印支票給張孫碧霞簽收,再依照張玉美指示回傳給被上訴人,伊沒看到簽收單上有手寫文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張玉美既證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或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簽收單,盧慧嬪亦證稱當天簽收單沒有手寫文字,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另其上記載「6/11給現金910,894」,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43萬元、48萬0,894元予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抗辯已交付現金91萬0,894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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