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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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及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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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22 10:33: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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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5號



證人王麗茹證稱:伊記得上訴人任職期間的每月報酬約10萬元上下;伊每月製作病患自費明細日報表及月報表後,再與醫師(含上訴人)核對,由伊保管該自費明細日報表及月報表,嗣育群牙醫診所停業後,即非由伊保管;伊不記得有無給付上訴人109年12月的報酬,但尚未給付上訴人110年1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上訴人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其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簡訊向王麗茹請假(業如前述)相符,應為可採。張景期辯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5日前1週即未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尚乏依據,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看診病患,除有以健保申報費用外,尚有自費之看診病患,此據張景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健保署111年11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724號函檢送之育群牙醫診所申報上訴人看診醫療費用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依上開函附之上訴人看診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即無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看診病患健保申報費用分別為1635元、3005元、1335元、955元、405元、1255元、1405元、1395元、405元、505元、4035元、2755元、505元、955元、785元、405元、565元、3115元、4655元、1555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500元、2365元、500元、500元、1505元、565元、1355元、4221元、615元、1255元、615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合計4萬7226元,以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6成計算,為2萬8336元(4萬7226元×60%=2萬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證人王麗茹證述上訴人依每月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計算報酬,每月報酬約1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張景期辯稱其尚應給付上訴人109年12月之報酬約為3萬元云云,顯然未加計上訴人該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傳送Line簡訊予王麗茹稱:「薪水部分請問已經算好了嗎?」、王麗茹回覆:「還沒喔,要等我2月底回來新竹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時,請求育群牙醫診所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薪資(實為報酬)21萬元,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斯時育群牙醫診所尚未辦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衡以張景期聘請王麗茹處理育群牙醫診所事務,且張景期自陳其與王麗茹係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張景期於110年2月間當已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報酬,並於110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21萬元,雙方對於數額若干有所爭執,其既為育群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自應妥善保留上訴人之自費明細日報表、月報表、自費患者病歷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書),以明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數額。則上訴人聲請命張景期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本院乃於111年10月12日命張景期應於2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張景期旋稱:「我們沒有留存這些資料(即系爭文書),上訴人對於他自費看診情形,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系爭文書,難認張景期已盡其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張景期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命其提出系爭文書,本院審酌證人王麗茹所證上訴人每月報酬約10萬元,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工作至110年1月23日止計算,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主張張景期應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6成之報酬為8萬598元、1萬7880元(見原審卷第4頁)之事實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張景期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報酬合計12萬6814元【2萬8336元(109年12月健保申報費用之6成)+8萬598元(109年12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1萬7880元(110年1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12萬6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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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7: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9 編輯

111/2166

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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