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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未對外借款而是以股東往來的名義拿到錢並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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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9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亞友已證明伊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之事,系爭借款為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由系爭支票是由恩易公司所簽發即可證明云云;惟恩易公司設立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予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3頁),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帳冊內係記載股東暫借款,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同上卷一第100、102頁),恩易公司股東周宗樺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系爭款項是黃亞友與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公司(同上卷一第106頁),是恩易公司既不得向外借款,亦未向外借款,故黃亞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證人張嘉文證稱「…公司當時沒有錢,但我們當初設立公司時章程有規定不能對外借款。若要借款,由大股東黃亞友決定,黃亞友是被上訴人的配偶,並非公司的股東。公司股東名義是被上訴人,但作決定的都是黃亞友。(是否以恩易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恩易公司之抬頭支票給林佳儒或任何人?)是,黃亞支叫我開給誰,我就開給誰。」(同上卷一第101頁),是張嘉文僅是依黃亞友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知支票用途,且系爭支票僅是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非返還系爭借款之用,故無從以系爭支票由恩易公司簽發,即可認借款人是恩易公司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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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9 21:22:1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利息金額總計共408萬元,並以恩易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3紙及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總計408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付款」(見司促字卷第8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主張「…(原來借款是多少金額?)300萬元。(其他108萬元是什麼款項?)另外有36萬元的支票3張做為擔保。(這是什麼錢?)因為被上訴人尚未就300萬元返還,所以就以恩易公司的名義簽發3張各36萬元的支票做為借款的擔保。(所以另外的108萬元是借款300萬元的擔保所開立的支票?)是的。…」(見本院卷第290頁),互核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僅匯款300萬元入恩易公司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故兩造間實際借貸款項應為300萬元,其餘3張各36萬元支票共108萬元部分,僅為擔保票據,非屬返還借款之票據,無從認定亦屬借款金額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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