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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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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及事實上障礎或法律上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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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29 12:46: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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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3年7月6日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後,被上訴人還是無法了解所有財務,....至93年11月8日以後,才開始了解公司狀況,但只知道公司資金轉出去....直到另案調查時,於100年1月20日閱卷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被上訴人前案於101年3月7日起訴蕭智芬,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為「上訴人利用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便,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等語,有該案起訴書足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將所侵占之系爭票款匯入系爭蕭智芬帳戶,被上訴人可於同一訴訟,併向蕭智芬及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可言。然被上訴人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於前案僅起訴蕭智芬,經判決無法足額受償,始另行起訴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實與法律上障礙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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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2-29 12:47:0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開票後至起訴前即89年12月8日至107年9月5日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違背受任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因給付不能造成委任人受有利息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8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有何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可言。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錢給付為種類之債,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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