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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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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跟騷法要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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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47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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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45:05 | 只看該作者
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然觀諸該訊息及同時傳送訊息之內容乃為:「在看白日夢冒險王的時候,想到你這個人,也許我真的做了一場白日夢,任由你這樣羞辱我,利用我,也許你會因此去申請保護令,但我覺得非常悲傷。我很抱歉,愛上了你。如果知道你如此厭憎我,我會早早消失的,都怪我,不懂得聽你的弦外之音。」等語,嗣後再傳送「我們一定得從此成為敵人嗎?」,其只是對於相對人請求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為情緒上之抒發,佐以其當下已表達如早即知悉相對人厭憎自己,會早日消失,其後又對於傳送前述訊息表達歉意,其顯無顯露出不尊重相對人反對的意願,或對相對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前述訊息內容亦無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等關係,而以網路設備傳送訊息進行干擾,且相對人就此乃回應:抗告人之許多行為已經違法,其亦有保留相關錄像證據,其是看在抗告人與其他老師認識很久而暫時未提告,但抗告人既仍覺得自己沒有錯,就交給法院審理等內容,而抗告人則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指述進行反駁,並表示不會再打擾,讓法律說話等語,嗣雙方並就兩人間之金錢糾葛以及有無騷擾之情互相爭執,此有兩造間訊息往來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訊息往來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態樣、事態經過、相對人反應及抗告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難認抗告人業以網際網路對相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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