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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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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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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9 10: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原證3附約第3條第2項約款條件不成就,致其受有未能向陳從龍2人請求總價款4%即104萬元服務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應探究者為系爭約款之效力、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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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9 10:11:3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以昶源公司未依前揭約款申請主管機關核備,認昶源公司故意使約定之條件不成就,致使本件買賣契約解除,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據顏旭志證稱:(後來為何土地沒有拿去種電?)中央把事情推給地方,地方政府又推給鄉鎮市公所,我個人感覺花蓮縣政府對於種電不是那麼配合,他要求公所或部落會議同意,把事情弄複雜,同時期相同的案子都卡關。(你們是用何方式知道花蓮縣政府對於種電不配合?)股東陳清良多次來花蓮與縣政府溝通,且多次發文詢問,他與農委會詢問溝通時耗了很久,農委會一直把事情推給地方,因公司每月要付3萬元租金,所以希望儘速處理。(陳清良有無告訴你主要困難點?)農委會、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觀光處、建設處都有困難。(你們何時決定要放棄這個光電計畫?)契約1年後就決定不再種電,我記得當時陳先生解讀他與花蓮縣政府溝通往來之結論,認為花蓮縣政府的態度應該是「暫時不予同意」,我們就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昶源公司與相關機關往來之公文,以及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貼文載稱「自108年至110年為止,花蓮兩公頃以下太陽光電興辦計畫,實際通過核准案件僅10件以下,且多半於109年初開始便毫無進展,兩公頃以上的大型開發案亦多半停擺」、「究因區分第一、已取得縣府同意之興辦計畫,但不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第二、縣府要求提供法規外相關文件,有窒礙難行之虞,以及第三、業者出具所有縣府要求之額外文件,但仍不予同意第三大類,經縣府觀光處、農業處及地政處釋疑,仍舊無法明確說明業者如何改正」(見本院卷第235頁)等可為印證,足認昶源公司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已多次與太陽光電設置之主管機關洽詢,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事。另參以原證3附約第2條尚約定昶源公司如簽約後1年內遲未取得核備函,每月仍應負擔給付陳從龍2人3萬元補償金,益見昶源公司簽約後1年內之不作為,將蒙受上開不利益,其應無故意不履行前揭約款申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條件,是以昶源公司於簽約後1年內雖未申請主管機關並取得核備,而與陳從龍2人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難認昶源公司有何違約賠償之情事,且此事屬昶源公司與陳從龍2人間債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就上訴人而言,昶源公司委託居間仲介,僅負有支付斡旋金,並於到價時與陳從龍2人簽立買賣契約,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之契約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另負上開債務不履行以外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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