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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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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名登記而非合夥的一些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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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 22:18: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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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 22: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費嘉騏等4人就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目的陳稱:出租營業取得收益,並於房地產增值後可以考量處分,依出資比例取回資金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五21頁),又陳稱:後來共同成立晨澤公司,系爭0樓房地是由晨澤公司實際營運等語(同上頁),則費嘉騏等4人購入系爭0樓房地雖為出租或出售以換取利潤,惟有關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部分,係以共同設立之晨澤公司為之,足見費嘉騏等4人在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初,並非要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而係以成立晨澤公司為之,故兩造與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真意並非要成立合夥事業,是系爭0樓房地非合夥財產,費嘉騏等4人應無與王○益、張○明共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洪天寶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費嘉騏、謝杏芬、王○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費嘉騏等4人就此主張:該合夥契約是系爭借名登記的投資合約,而以合夥契約的名義記載(見本院卷一60頁),足見前揭記載之「合夥契約」應係指兩造與王○益、張○明間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合資購買契約,僅兩造、王○益、張○明因不諳法律而誤認屬合夥契約而已,故費嘉騏等4人於本院主張係合資契約等語,僅係釐清契約定性,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就事實陳述前後不一,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費嘉騏等4人所述前後不一,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0樓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屬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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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 22:26:36 | 只看該作者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查費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既有實際支付6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洪天寶出名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2,000萬元,再由費嘉騏及張○明、涂○明擔任系爭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張耿榮、王○益擔任同棟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24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284頁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另觀諸兩造與王○益、張○明共同設立用以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晨澤公司,其出資額亦為費嘉騏等4人、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各150萬元,分配利潤亦以每人各1/7比例計算等情,足見費嘉騏等4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就購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出資額比例各為1/7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0樓房地既非被上訴人獨資購買,且費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之出資比例各為1/7,系爭0樓房地復由費嘉騏等4人股權各占1/7之晨澤公司管理、出租,此有晨澤公司歷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67-105頁),則費嘉騏等4人雖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惟由前述間接事證已堪認定兩造確有將費嘉騏等4人所有之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7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方如此行事,況兩造非親非故,自無鉅額出資後贈與其等就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費嘉騏等4人未能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本院認費嘉騏等4人就借名登記部分已為完全之陳述,被上訴人聲請對費嘉騏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22-23頁),核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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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 22:29:3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邀同費嘉騏及張○明、涂○明(即謝杏芬之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4日向三義農會貸款1,500萬元,並由三義農會在系爭0樓房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同棟0樓房地以洪天寶為借款人,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2,000萬元,嗣三義農會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貸款款項,分別匯入1,500萬元、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即以前開貸款所得支付剩餘價金2,205萬元予永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是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價金3,150萬元,除前述斡旋金50萬元、895萬元價金外,其餘2,205萬元價金係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貸款支付,而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895萬元價金全數係由其自有資金支付之情況下,縱系爭0樓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得將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之貸款所得視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況由費嘉騏、張○明、涂○明願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以觀,自以費嘉騏等4人主張系爭0樓房地為費嘉騏等4人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等情,較符合系爭0樓房地之交易及借貸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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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 22:33:4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復辯稱:張○明於101年5月3日匯款250萬云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加上伊自有資金15萬元,伊開立面額265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保付支票,用以支付簽約款315萬元中之餘額265萬元,又因伊將價金砍價到3,150萬元,且晨澤公司股東已提早將股款匯給伊,貸款亦即將撥付,伊手上本有一定資金,故於101年5月31日開立面額31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又於同年6月13日從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3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9-11頁),並提出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票之簽收單及面額26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389頁),及永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謝美櫻於101年5月31日在315萬元中信銀行支票影本上簽收(見原審卷二405頁),與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錄於同年6月13日匯出315萬元(見本院卷二147頁)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認定上開895萬元價金係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支付,惟費嘉騏等4人業於同年5月9日、15日、16日、18日各匯款150萬元(共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即與該帳戶內之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混同,實難區辨上開895萬元價金實際上係以何人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就扣除費嘉騏等4人匯入之600萬元後,除向張○明借貸之300萬元外,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尚有其自有資金若干及來源,何以得全數支付895萬元價金等節,詳予說明舉證,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開立上開中信銀行支票交予永豐公司,或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即得認上開895萬元價金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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