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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解說的對象非委託人而是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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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4 19: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1條第6項第4款規定:「壹、應記載事項...一、土地(素地)...(六)重要交易條件:4.應納稅費項目、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1)稅費項目: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等。...」。依上述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解說對象並非「委託人」;且應記載之稅費項目列舉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並無房地合一稅;上訴人據此等規定,主張鼎睿公司及張宜羚有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已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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