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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撤銷改判之理由、情輕法重,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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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8 11:20: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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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侵上訴 152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女故意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說明,稍有微疵。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事實欄一㈡既載明被告「情緒激動,拿起甲女租屋處內之水果刀稱:是不是甲女之曖昧對象消失了,甲女就會回到其身邊等語,又稱:自己也有帶一把刀來,想要一刀殺死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被告「前揭言詞舉動均使甲女感到恐懼不已」,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評價、審究被告此持水果刀恐嚇甲女行為,尚有未洽;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甲女造成身體及心理上莫大傷害,綜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積極對於甲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認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強制性交罪,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甲女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之量刑有利因素,復未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以其與甲女和解、徵得諒解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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