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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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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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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2 20:09: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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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4 08: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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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20:10:1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因其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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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8:01:2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國有地。惟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民法第962條規定甚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借用人或承租人於借貸或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者,因該物原係基於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借用人或承租人,其後借用人或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借用物或租賃物,貸與人或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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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8:02:56 | 只看該作者
準此,倘非出於積極侵奪而占用占有物,即不能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系爭國有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因擔保信託而將承租權讓與吳宏懋,實質上並無出售承租權予吳宏懋之意,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國有地概由上訴人使用迄今,縱嗣後吳宏懋將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係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國有地,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國有地,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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