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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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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或第5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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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7 20:16: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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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7 20: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91年碑文、99年碑文所載出資修建祠堂者,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464-465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出資修建祠堂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自難認部分共有人於91年至99年出資修建祠堂之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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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7 20:16:48 | 只看該作者
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准予人民團體立案,於104年間經原法院准予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會員包括陳阿連、陳阿昌、陳阿榮、陳阿松、陳阿良、陳阿月、陳阿光之男性子孫(另陳阿勝之土地持分已拍賣出讓)(見原審卷第417-425頁、原法院104年度法登社字第10號卷附會員名冊),及陳阿輝派下之上訴人兄弟陳兆維、陳兆堯(見本院前審卷第238頁)。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各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有超過3分之2(計算式:3/24×6=3/4),惟依91年碑文、99年碑文所載出資修建祠堂者,並非被上訴人會員全體(見原審卷第464-465頁),又被上訴人103年3月20日會員大會雖決議通過向原法院聲請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並通過將A祠堂及B至E地上物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然該次會議僅有會員162名其中93名出席(見原法院104年度法登社字第10號卷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不能證明於該次會議表示同意之共有人,有達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管理A祠堂及B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其泛稱: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七成以上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A至E所示部分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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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7 20:17:26 | 只看該作者
A祠堂及B至E地上物與38年之祠堂相比,有變更構造、建材、形狀且擴增面積將近6倍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A祠堂及B至E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㈠⒉所述,難認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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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7 20:25:1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自38年起之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能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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