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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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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遺產管理人有無短報遺產而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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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48: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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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7:08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被上訴人辯以:伊受侯文欽4人授權,代辦遺產稅申報、抵繳等事宜,並代理其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與上訴人成立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惟並非遺產管理人,無編製遺產清冊報告遺產明細義務,亦從未實質管理遺產。伊並未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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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1:59 | 只看該作者
g2:


觀諸侯文欽、侯文彬所陳,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述、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繳稅書、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並未回國,其無從於當日與侯文欽4人互推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收取遺產之租金,非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僅係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簽立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至系爭協議中「遺產管理人」之文字,乃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載,始誤認其為遺產管理人,因而自認,嗣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該自認,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僅引用系爭協議之記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就此亦未為證明,無從認被上訴人係遺產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並無編製遺產清冊或向上訴人詳細報告遺產明細、價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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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6:51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自認),復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系爭自認。惟觀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六15至18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似未見其向法院為撤銷系爭自認之表示。倘係如此,原審認其曾有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即非無疑。又系爭協議已載明: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侯錫榮死亡後,收取遺產之租金,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簽立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之美國護照(見原審卷一10頁),其似於98年11月15日入境,迄同年月28日始出境等情。倘若無訛,是否猶不足認被上訴人確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人?能否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未在國內為由,推認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均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自認,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不受系爭自認之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相反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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