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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過程中的新事實新證據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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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1 20:30: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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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40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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