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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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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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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0 15:30: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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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15:4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召開股東會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金流向、有無實際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均屬不明,許明森均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包含抗告人2人在內,說明或提供相關財務或會計報表以供核對。又相對人與宏兆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期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明森疑有收取佣金、宏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泉亦疑有不法自相對人處收取佣金。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名下資金向原股東詹桂美購買股份,後將購買之股份登記在未出資之新任股東許哲瑋、周淑慧、許邑禮名下,而有掏空相對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99-106年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分類帳、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81、83、85、133、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確實於事前未經股東會決議,有支付相對許明森、李錦泉佣金,以及自相對人公司帳戶匯出金額至詹貴美帳戶乙情,均未予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資金流向、佣金支出以及股東股權買賣等資金之狀況確有釐清之必要,且此節均未見相對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是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有不當利益輸送等情事,尚非完全無稽,而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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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34:00 | 只看該作者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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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34:41 | 只看該作者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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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37:01 | 只看該作者
相對人以抗告人龔銘信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而執有相對人財務報表資料,倘其認為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及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當時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卻怠於行使,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且無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以此抗辯,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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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38:08 | 只看該作者
相對人再稱抗告人沈壽春自91年11月25日至107年12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本件相關事務內容本即知悉清楚,其就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虧損及系爭不動產交易等,如認有何不妥,當時本即可依其權責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等語。惟然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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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39:19 | 只看該作者
亦且,抗告人人非為專職會計業務人員,縱其曾為公司董事,此亦無從謂得能有效明悉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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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5:40:26 | 只看該作者
相對人固稱抗告人拒絕出席股東會卻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有濫權之情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故上開二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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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限制股東須先出席股東會或須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況少數股東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自不得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出席股東會或已得執有財務報表、議事錄等文件,即認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是相對人執此為由,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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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於111年3月8日以會總字第1110090號函推薦顏仁盟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其係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上市、上櫃公司之會計主管或財務長、稽核室主管,現任職於晨平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5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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