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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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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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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520萬元,約定分4次請款,第二次請款:待材料全數進場後,給付25%材料款,金額為130萬元;第三次請款:待工項施作完成,經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應給付30%工資;第四次請款:本工程尾款尚有20%,於本工程申報竣工驗收待無解決一切事項後,付款期限由甲乙雙方協調之。伊已於111年6月將材料全數進場完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南投縣政府於112年2月21日驗收完成,已進入決算程序,詎相對人就第二期款130萬元,尚欠70萬元,並對抗告人所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並提出上開系爭合約及南投縣政府函、支付命令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立登記址之建物為集合住宅,該址並未懸掛相對人招牌,亦查無相對人營業之事實;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公司地址,則係第三人從○公司設立地址,該址建物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資產;兩造平日開會聯繫地址,為第三人沃○公司辦公處所,該建物為鐵皮平房建物,基地為第三人所有,該建物外觀亦無從認定係相對人營業處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公司、從○公司、沃○公司基本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建物外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相對人並未否認,亦堪採信。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並非以設立登記地址為其公司營業處所、平日開會聯繫處所為第三人公司址,更係以其他公司地址為簽約地址等情,據以主張相對人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及公司營業設備,尚非虛妄。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達332萬1,000元,然由上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僅360萬元,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規模不大,而金錢極易流動、隱匿,相對人日後變動存款、現金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一旦南投縣政府決算完成,撥款予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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