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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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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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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4 22:29: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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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4 22: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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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30:39 | 只看該作者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關於「性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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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32:02 | 只看該作者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尤其,性主動之男方於女方在「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已配合為擁抱、接吻或口交等行為時,女方固得隨時拒絕後續性交,然此時「拒絕性交」之意思表示應以「強烈且明確」之明示意思為之,以杜免模糊行使拒絕權致男方解讀成係女性欲迎還拒之語言及肢體表示,而無從辨識其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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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48:31 | 只看該作者
A01雖證述:伊在B處臥室躺上床時,乙○○○靠右,伊靠左「背對」乙○○○,兩人間隔一個人寬度,但乙○○○突然靠上來親伊臉頰,伊請乙○○○停下來,他不願意,伊當時是側面面對他,伊「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已經壓在上方,伊發現他已脫光衣服,只剩內褲,並繼續親伊,伊「閃躲並說不要」,他說已變硬,想要吃掉伊,伊「又轉身」想離開,他直接從後面抓住、不讓伊離開,並從衣服下方透過胸罩抓伊乳房,過了很長一段時間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翁維婕則證述:第2次是A01於108年年初,由網路MESSENGER告知乙○○○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抓乳房,確切時間忘了,地點、結果沒有說,不然就是伊忘了(見原審卷第121頁)。翁維婕之證言既僅屬傳述上訴人所言,則其所述不能為不利乙○○○之認定。其次,A01於108年1月17日係在B處客廳等待無著後,自主進入乙○○○之臥室,並自行躺在床上,已如前述,本院不能認定A01進入B處臥室係遭乙○○○誘騙所致。而A01臥床時,原係「背對」乙○○○,苟有意拒絕乙○○○親吻其臉頰之親熱舉動時,理應伸手阻擋乙○○○,同時起身離床,豈可能先為「轉正」身體,反陷自身較難脫離現場之動作,由此反徵乙○○○抗辯兩造在該處床上有擁抱行為,尚非無中生有。又A01對乙○○○繼續親吻、欲求性交之舉止,固得隨時拒絕,惟考量兩造先前曾交往,並已為多次性交之親密行為(含口交、性器接合),依上開說明,A01此時拒絕意思應以「強烈且明確」之明示意思為之,以杜免模糊行使拒絕權致乙○○○解讀成其欲迎還拒之語言及肢體表示,而不能辨識其真意。然承前述,A01除「閃躲說不要」、「轉身」行為外,並無出現其他大聲求救、大叫、或徒手拉扯、踢腳等相對強烈之阻止行為,亦不曾敘及因極力抗拒乙○○○而致受傷之情況,縱乙○○○於108年1月17日在B處臥室內有為B行為,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A01已強烈、明示拒絕,自難遽認該B行為業達違反A01意願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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