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655|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民法749條和民法280/民法281的區辨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0:46: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上開保證人間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所生之求償權,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係屬不同之權利。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8:35 , Processed in 0.021323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