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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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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9 20:05: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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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而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後段雖另約定:「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堪認該條中段、後段約定,係屬選擇之債,且已訂定其選擇權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既已向祭祀公業蕭志達以意思表示選擇該條中段之給付,自應從其選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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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9 22:29:11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37%2c20240926%2c1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預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為選擇之債。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其選擇權歸屬與行使方式,倘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自數宗給付中選定其中一宗為給付標的時,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債權人僅就該選擇之一宗有請求權,餘存之給付隨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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