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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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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期交法期顧期經業務與交易損失未必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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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7 22:0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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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7 22: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其次,依照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涉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之行為,但是,上訴人該部分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有損害間,並非屬必然發生之情形,是就其間之行為、損害與因果關係之要件,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並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受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即能遽以推認對期貨交易投資人之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損害,況且,被上訴人匯款至國外帳戶後,乃因其操作外匯交易失利而導致損失,業據上訴人答辯綦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全部匯款金額,係因上訴人等人從事期貨業之行為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與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應可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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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7 22:06:03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且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以為主張,然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權利或利益遭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暨所遭受之損失,以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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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7 22:07:56 | 只看該作者
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命被上訴人就「⑴被上訴人於何時經由黃鈞彥取得自動化獲利程式?⑵被上訴人於何時開立Lucror外匯經紀商之外匯交易帳戶?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6月10日匯款,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為何?」為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迄未據被上訴人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90、201及215至239頁);至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至多僅得證明其有交付金額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謊稱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就其究竟因上訴人之推薦,操作如何之期貨交易,及各次交易時間之損益為何,俱未主張,遑論並未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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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7 22:09: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7 22:10 編輯

lant:

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是期貨交易法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此為實務上絕大多數各級法院之見解。尤其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民事案件,亦是訴外人沈建勳以與本件被上訴人相同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等人求償,是項判決業已判決駁回訴外人沈建勳之訴確定。本件與前開判決事實完全一致,其判決理由可完全適用,自不得以上訴人等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即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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