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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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義務vs事案解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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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4 16:42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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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8 22:42:35 | 只看該作者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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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8 22:45:30 | 只看該作者
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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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8:10:3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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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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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8:11:48 | 只看該作者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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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8:14:48 | 只看該作者
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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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0:24: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0: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5號



參以證人王麗茹證述上訴人依每月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計算報酬,每月報酬約1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張景期辯稱其尚應給付上訴人109年12月之報酬約為3萬元云云,顯然未加計上訴人該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傳送Line簡訊予王麗茹稱:「薪水部分請問已經算好了嗎?」、王麗茹回覆:「還沒喔,要等我2月底回來新竹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時,請求育群牙醫診所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薪資(實為報酬)21萬元,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斯時育群牙醫診所尚未辦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衡以張景期聘請王麗茹處理育群牙醫診所事務,且張景期自陳其與王麗茹係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張景期於110年2月間當已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報酬,並於110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21萬元,雙方對於數額若干有所爭執,其既為育群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自應妥善保留上訴人之自費明細日報表、月報表、自費患者病歷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書),以明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數額。則上訴人聲請命張景期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本院乃於111年10月12日命張景期應於2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張景期旋稱:「我們沒有留存這些資料(即系爭文書),上訴人對於他自費看診情形,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系爭文書,難認張景期已盡其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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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50:0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
    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
    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憑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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