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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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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中國籍人民,其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迄至111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期間止,不曾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其於108年2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訴時,所委任林維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在江蘇省南京市簽署,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11年9月2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37至34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委任狀,自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有委任林維毅律師提起本訴之意,有林維毅律師之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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