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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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及除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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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1: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LEE:


又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事件內容透露給友人之時間點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約定書時,明知被上訴人要求保密,卻隱瞞上開重要事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不為真實之陳述,且在兩造當時已就系爭約定書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時,仍持續洩密,致使兩造締結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上違反被上訴人之合理期待,且於締結系爭約定書後,上訴人既已同意對系爭事件之保密,自有除去先前洩密之內容避免散布並對其透漏系爭事件之友人要求渠等保密之義務,以契合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約定書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然被上訴人卻未盡除去之義務,容任自身散布、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論傳播,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甚明。


LEE:
又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上訴人家屬」解釋上應包含上訴人之友人在內,亦即上訴人應防免因自己陳述而知悉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書之人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方符合債務本旨,但上訴人卻稱其無法去除已陳述之事實或確保親友不為流傳,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自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38萬5,000元。

LEE:
又系爭約定書無效仍不影響兩造磋商系爭約定書前、後傳播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行為,是此部分仍嚴重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認系爭約定書無效,上訴人除應負返還38萬5,000元義務外,尚應依民法第245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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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0:56:0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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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媒體就系爭事件之報導內容性質本屬中立,縱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亦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不當行為所致,且亦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未曾再向任何人透露兩造間之約定,致報導內容無法盡述細節,非屬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無庸負擔系爭約定書簽約前曾就系爭事件向友人透露部分為除去或確保不為傳播之義務,自無違反任何誠信原則。又媒體縱為不實報導損及被上訴人名譽,實係媒體行為人所為,概與上訴人無涉,自非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約定書簽約時,均有委請律師協助,當時雙方律師亦有口頭說明簽立和解書後,雙方都有保密義務,然之前如有散布陳述部分,雙方亦同意無庸刻意去除或防免,畢竟當時雙方都有在公開場合即網路上陳述,根本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述內容流傳範圍,該義務亦未於系爭約定書中併為約定,且保密義務非客觀不能之行為,難認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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