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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負責人的侵權行為責任及何謂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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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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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5:36:59 | 只看該作者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龍於消防局108年12月26日談話筆錄稱:伊為○○公司負責人。伊承租廠房是要供切割、焊接熔解爐等鐵工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派遣陳意仁還有兩位臨時工至○○公司廠房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沒有安排員工乙炔氣切割施工等作業,在被上訴人倉庫內受燒損之乙炔鋼瓶是伊廠房的,聽陳意仁說乙炔鋼瓶傾倒後,起火燃燒噴飛到被上訴人倉庫內擴大燃燒的,因為才剛搬進去廠房兩天,廠內的乙炔鋼瓶還沒有設置鐵鍊固定設施,所以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161頁)。依陳國龍上開陳述,可認陳國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兩天,即指派員工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上訴人廠房內,並於系爭火災當日再以指派陳意仁及兩名外勞,至○○公司廠房進行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又陳國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意仁及兩名外勞為○○公司工廠工人,亦據陳國龍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本案乙炔鋼瓶係○○公司向東和公司所承租使用,而陳意仁於108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依陳國龍之指示,與二名外勞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公司廠房內中央處放置,該乙炔鋼瓶並未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本案乙炔鋼瓶因瓶肩破洞導致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被上訴人公司鐵皮倉庫西側中段附近塑膠棧板處燃燒,致該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均燒燬各情,為上訴人2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8頁、刑事一審卷㈢第80頁),是以陳國龍對於陳意仁及兩名外勞之上開指示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行為,應係本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至明。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陳國龍明知廠內的乙炔鋼瓶應有安全設置,卻疏未親自或交代員工對乙炔鋼瓶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以避免乙炔鋼瓶傾倒造成引燃之危險,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陳國龍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指派員工搬運具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卻未為上述法令規範應為之預防作為,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至為明灼。陳國龍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有義務對乙炔鋼瓶設置訂立施工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依上所述,陳國龍於指派時違反上開義務,未先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錘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場所之保護措施至為明確,自應認陳國龍執行○○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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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5:50:07 | 只看該作者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如上述,然陳意仁及該二名外勞係受僱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陳國龍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必要,陳國龍抗辯:伊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洵屬有據。惟陳國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執行職務,有消極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暨原審補充判決陳國龍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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