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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5 11:20: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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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12: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大將作公司應為清償之方法,係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業主即○○工程公司何時付款未定,此觀兩造原陳明大將作公司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頁反面、233頁反面、234頁),嗣華真公司改稱:○○工程公司係於103年9月10日全數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125頁),並引用○○工程公司107年4月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大將作公司仍抗辯:伊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業主工程款;兩造於後就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㈨,是○○工程公司何時付款,於103年2月10日兩造訂約時確屬未定,兩造上開約定之付款辦法,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華真公司所主張兩造既約定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付款,足見其付款期限可得特定,應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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