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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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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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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20 15:03: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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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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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0 15:04:03 | 只看該作者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4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各該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於契約終止之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遲於105年4月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8月21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茲上訴人復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補貼款,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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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0 15:10:26 | 只看該作者
準此,足認各該終端設備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為追回當初搭售之手機商品之差價,而專案優惠補貼款則係為追回當初減收之myVideo電影月租費差額。故應認各該補貼款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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