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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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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還是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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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6:41: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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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8 16:4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0%2c1&ot=print



g2: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潘亮君任職上訴人期間侵占公司財產,先後於 108年11
    月22日、 109年1月9日簽立侵占還款切結書,承諾賠償上訴
    人合計5,079萬0,019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全部由鍾閠金支付之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
    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參酌
    鍾閠金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即寶利旺公司店長顏文錦證詞,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
    由鍾閠金委託寶利旺公司出租他人,相關簽約、續約手續均
    由鍾閠金出面接洽辦理,相關費用亦由鍾閠金支付,以鍾閠
    金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由鍾閠
    金管理支配使用收益,鍾閠金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而借用潘亮君名義登記。證人顏文錦因時隔久遠,已不能肯
    定鍾閠金是否曾說過系爭房地是買來給女兒的,上訴人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鍾閠金贈與潘亮君,即非可採。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不影響該借名契約之有效
    性。被上訴人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潘亮君負有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潘亮君因履行該義務,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閠金,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
    贈與之意思表示,隱藏潘亮君履行其對於鍾閠金所負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該隱藏
    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潘亮君所為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其名
    下財產減少,同時亦減少其對鍾閠金所負債務,總財產並無
    增減,不影響其資力,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命鍾閠金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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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6:41:56 | 只看該作者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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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6:43:47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主張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財富傳承進行財產分配,將之贈與成年之女兒潘亮
    君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潘亮君於87年間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鍾閠金於90年間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收
    取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登記迄被上訴人為系爭贈
    與止逾21年,而潘亮君係64年 8月23日出生,登記當時已成
    年,有戶籍謄本可憑(一審卷第89頁),證人顏文錦證述:
    印象中鍾閠金有說買給女兒等語,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
    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房地登記予潘亮君原因及全
    部管理使用狀況,究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為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90年間
    起以鍾閠金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未免速斷,難認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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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08:00: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8:0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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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08:03:21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房屋為許石順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徐寶蓮合建,於75年
    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許石順與上
    訴人之配偶王美容於107 年家庭會議中就系爭房地問題予以
    討論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⒈由卷附107 年家庭會
    議錄音譯文,似見上訴人並非完全認同許石順所言系爭房地
    是借上訴人之名登記,應由兩造均分之說詞。⒉許石順與上
    訴人在法律上及經濟利益上均處於對立之立場,由陳證1 影
    音檔編號4、5之內容(原審卷第273、274頁),許石順似亦
    曾表達過系爭房地已贈與上訴人等語,與在107 年家庭會議
    意思相左,則能否憑107 年家庭會議內容,遽以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房地75年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成
    年,而許石順曾先於71年間將中原路房地登記在長子許允成
    名下,此與一般民間將財產生前預分配給男性子嗣之習俗相
    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許石順預作
    財產分配而為之贈與,是否全然無足採,原審未遑詳查,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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