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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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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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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 10:29: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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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吳佩玲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
      1 頁)。然所謂代物清償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
      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規定可明。易
      言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且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
      、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由前述莊美瑩簽發
      系爭本票後,因未於約定期限給付票款(即剩餘簽約款)
      ,兩造協議展延清償日,吳佩玲以存證信函預告解除契約
      ,最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情以觀,顯然吳佩玲於受領莊
      美瑩交付系爭本票時,莊美瑩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簽
      約款248 萬元並未同時消滅,可見兩造並非有以系爭本票
      代物清償簽約款248 萬元債務之合意,故吳佩玲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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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21:41: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因代物清償將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故債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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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21:43:08 | 只看該作者
陳文成雖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共912,800元)予吳東寶用以分配獲利,是此部分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為吳東寶所否認,揆諸上揭論述,自應由陳文成負舉證之責。而衡情一般交易常態,以支票交付作為債務清償手段,尤其於交付客票之情形,因收受客票者就發票人之資力狀況多不熟悉,在未能確保客票必獲兌現之情形下,鮮有同意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債務者,是在陳文成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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