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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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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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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因為伊等吵架要離家,伊只是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做白天的班,沒有不給她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半夜三更大聲與他人講電話甚至徹夜未眠,亦不願告知伊對話對象及內容,兩造為此不斷爭吵;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到聲色場所就業,其後不顧伊反對即以工作為由外出,事後問其究去何處工作,亦全不予告知(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前述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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