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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92條之規定與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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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09: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至於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於民事陳述意見狀雖表示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須經監察人同意始得承受訴訟,而認尚難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等語,惟此不影響本件業經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業已承受訴訟之效力,蓋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察人之同意:…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如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例可參),則本件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是居於防禦地位,承受訴訟即無須經監察人之同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亦與破產法第92條之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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