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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的時效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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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6 1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㈡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明如逾期仍未履行,將不再另行通知,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時,發生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併同解除之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系爭借名契約解除時始發生,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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