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7041|回復: 7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國道2 25死)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3-18 17:03: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 14: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史無前例,且係兩造締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請求減免被告之給付責任至零云云。惟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5-13 09:35:0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8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明文規
        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
        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
        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當事人僅能依原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8-5-13 13:22: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5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18-6-22 17:3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2 17: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號

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
      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
      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
      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5#
 樓主| 發表於 2018-7-25 23:39:2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6#
 樓主| 發表於 2018-11-8 11:5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8 12: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被告雖又抗辯前述情事均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
    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
    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於第11條,除約定完工期限外,亦約定
    遇有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不能施工或影響施工時,得順延完工期間,已詳前述,
    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審酌停工之可能情況,並就工期延長及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處理方式,尚非訂約
    時所不可預見,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7#
 樓主| 發表於 2018-12-31 03:13:13 | 只看該作者
TPE G1   104重訴1213


嗣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就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
    率調整爭議一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案件中達
    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修約並約定溯及於101年12月1日生
    效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4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2頁
    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2
    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82頁、本院卷(四)第
    431頁、第432頁),足見兩造歷經數年充分協商討論後,於
    102年1月28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
    僅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於此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
    雙方合意不予修正,則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
    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等節顯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於
    嗣後修約時仍合意不予調整。是以,兩造締約前既已預見日
    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
    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
    約時,就101年11月30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決定不予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利率下降而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乙事,即
    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調整電費,委無足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8#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9 21:22: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9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受領專屬票券後,因被上訴人持續以低價促銷埔心牧場入場優惠券,造成其無法以專屬票券推廣招攬客戶,此情為其簽約時難以預料,對其顯失公平,故應免除其給付專屬票券帳款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電動車套票(含專屬票券)滯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發生情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此與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限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始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不同,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抗辯,難認有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13:10 , Processed in 0.020297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