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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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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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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6 23:01: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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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建平;黃建平於105年5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劉羿君出售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書;劉羿君以黃建平代理人名義與劉耀文於105年6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予劉耀文,價金為2,250萬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劉耀文並於同年7月14日代償黃建平於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0,5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黃建平,且由黃建平委任劉羿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委任事項尚包含收款事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劉羿君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買賣價金應交付予黃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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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07:54 | 只看該作者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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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08:4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遭黃昭勳竊取上訴人證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勳,嗣黃昭勳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雖屬無權處分,然據黃昭勳陳稱:未曾告知朱浤睿伊有拿取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訴卷第31至3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黃昭勳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乙情知悉而非屬善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於黃昭勳竊取上訴人之證件資料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並不知情,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押權,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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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23:01 | 只看該作者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預告登記,係就他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為登記,為限制權利登記之一,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雖具有從屬性,應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但預告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登記,核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不同,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信賴登記之適用,亦即無受善意取得保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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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54: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1 13: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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