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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及利益第三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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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查,系爭記名支票確已記載受款人「陸蔡影」,有卷附支票可稽,被上訴人並已自陳:「(問:為何這五張支票即系爭記名支票的受款人會記載為陸蔡影?)是對方要求的。因為我在情急之下她說什麼我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依被上訴人與蔡瑞珍之合意。則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蔡瑞珍之借款而言(見本院卷第287頁),蔡瑞珍與被上訴人顯然是約定被上訴人應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並有使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償還借款權利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蔡瑞珍所交付系爭記名支票後,已持以提示,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明示向蔡瑞珍及被上訴人表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蔡瑞珍之收受及轉交系爭記名支票,無非基於上開利益上訴人之約定,兩造應仍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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