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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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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及消極破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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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21:39: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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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2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又婚姻乃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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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21:42:1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自行離家後,與他人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駱○○(
    原名駱○○)、駱○○,其二人均非自被上訴人受胎,為兩
    造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自行離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第
    三人外遇生子,難謂上訴人盡有為人妻之法律上及道義上之
    基本責任,雖兩造分居已近8 年,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
    綻之形成,應負完全之責任,其向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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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0:49: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59 編輯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言語暴力,且被告於兩造共營事業
      結束後,不願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而於105 年間在外賃居,兩造分居已逾4 年,其間
      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女丙○○到庭證稱:婚後兩造經營汽車修車廠,原告負責
      管帳及文書行政作業,被告負責修車及對外聯繫,後來大
      環境經營狀況不好,被告就決定把汽修廠頂讓。伊印象中
      兩造從伊小時候開始就會為了日常瑣事爭吵,兩造會爭執
      日常生活與雙方態度,吵架雙方不會和好,也不會講話,
      碰到不得不處理或對話的時候才會對話。伊母親搬出去的
      原因是因為伊一直聽到父母關係不好,都不講話,有一次
      伊主動問原告要不要搬出去,伊提供房租跟生活費,避免
      兩造再生爭執,一直找伊抱怨,伊無法處理他們問題,只
      能讓他們分開。關於為何是伊付原告生活費,因為只有伊
      願意付錢,伊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伊能解決就自己解決
      。之後跟被告討論到原告搬走,被告覺得這樣很好,原告
      搬出去應該也沒有跟被告討論,就伊所知,他們已經好幾
      年沒講話,所以也不會因為這件事講話。被告有問伊原告
      搬去哪裡,但沒有人跟他說,被告不是想要原告回家,只
      是想要關心一下狀態。伊從小就聽到原告說沒有離婚是因
      為小孩,從小被告是沒有提過要離婚,但說原告跟他相處
      狀況不是他喜歡的,對原告能忍受都是因為小孩、為了這
      個家。對於仁愛路房屋如果由原告出賣,曾經有想過把中
      和房屋賣掉,另購房屋居住,剩下的錢可以做生活費,只
      是當時價錢沒有講好,也曾經跟被告提議可以改租其他房
      子,但被告反應說要住在從小就住的仁愛路家裡。被告是
      好爸爸,不是好先生,對於子女照料關懷沒有話說,對於
      另一半來說,沒有體貼、關懷、生活溝通,但沒有對原告
      不好,以現在平權時代來說,被告對原告的應對伊覺得並
      不足夠。原告在婚姻關係對被告的態度也不是太好。雙方
      溝通方式被告會說不好聽的話,像是會罵原告「豬」或是
      原告出門穿著不如意,會說原告是包肉粽,沒有任何三字
      經或髒話,但都是傷人的。原告則是冷暴力,不理人不講
      話,擺出臭臉,對於兩造遇到的問題,兩造都沒有要解決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

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會稱以「豬」、「包肉粽」、「神
      經病」等嫌惡用語,顯然忽視原告心理感受,然原告欲出
      賣永和區仁愛路房地繳納貸款,未與仍居住於該處之被告
      商量,經其胞兄勸阻後仍決意粉刷房屋並張貼出售廣告之
      舉,亦忽視被告感受,在在可見,兩造除無法溝通外,又
      均忽視對方感受以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欠缺誠摯之感情基礎
      ,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長期無法相處溝通,爭吵不休
      後僅能以不繼續溝通畫下句點致夫妻情感已生裂痕,又均
      未顧及他方感受,疏離夫妻情分,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
      持;是以,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無法挽回之可責性應屬相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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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48: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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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56:56 | 只看該作者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互相指責對方未盡夫妻職責,顯然兩造婚姻之破綻,從被上訴人離家,雙方對於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即已產生,延至108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不僅未有修補情感,除上開1次於起訴後之通話,並無其他聯繫,遑論基於互愛、扶持之互動,彼此已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裂痕至此更形加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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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0:58:33 | 只看該作者
再者,兩造從102年起迄今分居生活,期間均未再同住,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同住於系爭住所時相處融洽,且與其他同住家人相處甚佳等語,然被上訴人卻從102年7月2日後未曾返回系爭住所或以其他方式探視、關懷上訴人或其家人,均係上訴人前往與其會面,顯見被上訴人無心修復兩造婚姻之裂痕。另上訴人稱已多年不知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還有其他租屋處,伊不常去那裡,不記得地址(原審更卷第97頁)。另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3日開庭時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讓上訴人知悉其住處及工作地點(本院卷第75、97頁),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庭時方稱工作地點不方便說明,但住在姊姊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對於租屋地點亦避而不談,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工作及租屋地點並不想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雖稱其願意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惟兩造自102年7月2日起長期分居兩地,疏離已久,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中仍無意使上訴人知悉其工作及租屋地點,上訴人亦不願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與其同住,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復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而兩造生活背景與文化本有相當差異,端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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