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889|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契約解釋與誠信原則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4:45: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惟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祭祀公業江宏海於原審抗
    辯:兩造磋商買賣過程中,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自然人
    已有共識,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稱之「第三方」,僅限於
    自然人,倘指定登記於三生石公司名下,買賣價金加計土地
    增值稅絕對高於 8,800萬元,不得以契約未特別標示,而扭
    曲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247頁)。觀諸
    系爭土地其中18-1、18-2、22-1、23、25、26、27、28地號
    等 8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
    定,其承受人不得為一般私法人,而18、18-3、22、23-1、
    23-2、24、27-1地號等土地則非屬耕地,得由一般私法人承
    受,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且該等土地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公司名下,其土地增值稅額預估達 1,600餘萬元,有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5、369至37
    3 頁)。可見系爭土地其中非屬耕地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將因移轉登記與自然人或法人之不同,造成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額有所差異,且其差額高達 1千餘萬元,則祭祀公業江
    宏海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載之「第三方」,僅限於自
    然人,否則加計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金定高於 8,800萬元
    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4:46:23 | 只看該作者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出賣土
    地之目的旨在謀利,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復約定由出賣人
    祭祀公業江宏海負擔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納
    增值稅額之多寡,將直接影響其獲利之高低,兩造於簽約前
    特別商議釐清土地增值稅相關疑慮問題,無非在確認賣方祭
    祀公業江宏海將來可能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範圍,以免承擔不
    可預料之風險,則其基此信賴,而應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倘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記載買方有權指定第三方為土地
    登記名義人,未以文字記明僅限於自然人,即遽解為周君臨
    可指定登記於公司名下,致祭祀公業江宏海須多負擔高達千
    萬元以上之鉅額土地增值稅,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有再
    事斟酌之餘地。是從兩造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及
    經濟價價值作全盤觀察,兩造於立約當時就上開約款所稱之
    「第三方」,其真意是否以自然人為限,與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祭祀公業江宏海是否構成違約所關頗切,自有待進
    一步釐清。原審逕認該約款未明文記載限於自然人,遽謂該
    「第三方」不以自然人為限,是否合乎公平,且無悖於誠信
    原則,而為兩造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所在,非無再事
    研求之餘地。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1:34:14 | 只看該作者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0:44: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違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6項同時約定徵收重劃及違建遭拆除之情況,其中違建拆除部分,自非上訴人所預期會發生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尚難認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係違建而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約定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約定係使用「遷移費」及「任何費用」之用語,並非約定「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再參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節,針對兩造違約時之情況特為約定,並使違約之當事人負給付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應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排除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僅限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時始有適用,以免造成系爭租約上開條文間之矛盾,並維系爭租約整體價值之一致。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之加害給付情事,自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免責,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理。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11:52 , Processed in 0.021075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