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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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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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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0 11:28: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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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4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17頁、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係經依法裁定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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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1:30:00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17頁、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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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1:30:1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係經依法裁定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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