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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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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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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2 08:05: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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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次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
    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
    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 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魯靜慈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
    頭,為前手買賣及系爭買賣之交易,以違法之三角買賣,從
    中賺取差價480萬元,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追加
    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房屋等
    3 人連帶賠償,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認上
    訴人未盡原因事實明確之主張責任,已屬可議。而上訴人聲
    請調查陳麗甄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易之相關帳戶資料,攸
    關其主張魯靜慈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頭事實,魯靜慈有無
    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難
    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認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此
    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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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 09:46: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1: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前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交付與系爭建案廣告內容相符之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365條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15%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15萬7,000元本息(見更字卷一第231至241頁、卷二第245至367頁);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買賣價款4,715萬7,000元本息(見更字卷一第189至191頁);是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35號判決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先位之訴為3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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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20:57: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21:01 編輯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前於工程會申
請調解,其申請狀所述事實理由及請求依據略為:系爭工程自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而停工,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以契約約
定之租金乘以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停工總日數,故請求補償二次沉
澱池第二座及第四座之擋土支撐租金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
七元;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則記載:申請人(上訴人)
請求他造當事人准予補償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尚屬合理。兩造
同意鋼鈑樁、中間柱、第一層支撐各補償一百六十八天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一五二頁)。而上訴人於
本件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2、GO33之工項,係主張系
爭契約所列擋土牆支撐租金過短,請求分別增加三十一天、二天
之合理天數租金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背面),能否謂與系爭調解之請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倘非同一,得否以其僅為系爭
調解標的之攻擊方法,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擋土支撐租金六
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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